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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把握中止党员权利和恢复党员权利的规定?

  1997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均未对中止党员权利和恢复党员权利作出规定。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党员被依法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也就是说,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在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中止被依法留置党员权利的内容,并将监察机关处理结果增加为恢复党员权利的依据。此外,《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三十条对中止和恢复党员权利也作出了相应规定。

  2023年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延续了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明确规定:“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实践中,可以从以下3点进行把握:

  一是中止党员权利的含义和范围。中止党员权利,是指党组织对因涉嫌犯罪被依法逮捕或者留置的党员,在不具备及时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的情况下,作出暂停其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的决定。

  党章规定党员有八项权利,其中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较为重要的政治权利,中止党员权利一般是中止这3项权利;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参加会议、阅读文件等其他党员权利,也可纳入中止党员权利的范围,并在中止党员权利的决定中予以明确;但党员的申辩权、申诉和控告权,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充分保障,不得予以中止。

  需要注意的是,中止党员权利不影响党员义务的履行,被中止相关党员权利的党员,仍需履行党章所规定的党员义务。

  二是中止党员权利的适用条件。中止党员权利必须以党员被依法逮捕或者留置为前提,主要适用于4种情况:第1种是纪检监察机关在审查调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涉嫌犯罪行为,但未对其采取留置措施,且因特殊情况在移送司法机关时未能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移送后被司法机关依法逮捕的,或者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后在移送司法机关时未能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的,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和纪检机关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批准逮捕决定书或者逮捕决定书和逮捕证,或者监察机关的留置决定书,作出中止其党员权利的书面决定;第2种是司法机关查办的党员涉嫌犯罪案件,该党员被司法机关依法逮捕后,若不具备及时作出党纪处分决定条件的,则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和纪检机关应根据相关司法文书,作出中止其党员权利的书面决定;第3种是纪检监察机关根据其上级机关指定管辖决定,对原无管辖权的被审查调查人以涉嫌职务违法犯罪、共同职务犯罪或者行贿犯罪等为由予以留置的,鉴于作出党纪处分决定仍需移送有管理权限的纪检监察机关,程序较为复杂,如不具备及时作出党纪处分决定条件的,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和纪检机关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留置决定书,作出中止其党员权利的书面决定;第4种是纪检监察机关在审查调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涉嫌犯罪的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先行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并将其移送司法机关后,该党员被司法机关依法逮捕的,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和纪检机关也应作出中止其党员权利的书面决定。

  需要注意的是,中止党员权利仅适用于党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逮捕或者留置的情况,不适用于党员被司法机关采取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其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是中止党员权利的办理程序。中止党员权利,应当由县级和县级以上各级党委或者纪委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其本人,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该党员所在单位党组织。中止党员权利的管理权限,原则上与《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关于党纪案件的立案决定权一致,并与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相适应。其中,对立案审查需报请同级党委审批的党员,可由纪委作出中止其党员权利的决定,并报同级党委备案、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该党员所在单位党组织。

  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和纪检机关作出中止党员权利的决定后,应当根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及时对被中止党员权利的党员进行处理。经审查认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不存在恢复党员权利问题,按程序作出开除党籍的处分决定即可。经审查认为应当给予留党察看处分的,其被中止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能立即恢复,如其在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待留党察看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其被中止的其他党员权利,应当及时予以恢复。经审查认为应当给予其他党纪处分或者免予党纪处分、不予党纪处分的,应当及时恢复其党员权利。恢复党员权利的程序,参照中止党员权利的程序办理,并可与党纪处分一并报批。恢复党员权利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其本人,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该党员所在单位党组织。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已被执行逮捕的涉嫌犯罪党员,采取变更刑事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或者因法定期限届满予以释放,或者因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宣判后立即释放的,应在司法机关对该涉嫌犯罪党员作出的司法结论生效后,再视情况作出是否恢复党员权利的相应决定。

  需要明确的是,依照党章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和《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等规定,有党纪处分权的党组(党委)、党的工作机关、党委直属事业单位对属于其管理的党员有权作出中止或者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决定,相应对该党员有党纪立案审查权的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在立案审查后亦有权作出中止或者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决定。

来源:《<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百问百答》,方正出版社


12371党务通

lv 5

发布时间:2024-07-23 1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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