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和把握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
《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在公共资金收支、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管理、金融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财经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对于“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违法行为,在实践中可以按照下列情形把握:
一是“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是指违反了为维护国家财经秩序而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以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中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比如,设立“小金库”的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六条关于“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的规定,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二是对党员有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违法行为,且在性质上属于刑法规定的行为,但又不构成犯罪的,应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关于党员“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在公共资金收支、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管理、金融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财经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规定追究党纪责任。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与此相应,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既符合《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行为构成,又符合《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党员“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在公共资金收支、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管理、金融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财经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行为构成,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的规定,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三是党员干部有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公共财政资金分配行为的,既违反了《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规定,也违反了《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公共财政资金分配的规定,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的规定,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参考来源:《〈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百问百答》,中国方正出版社
一是“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是指违反了为维护国家财经秩序而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以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中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比如,设立“小金库”的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六条关于“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的规定,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二是对党员有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违法行为,且在性质上属于刑法规定的行为,但又不构成犯罪的,应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关于党员“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在公共资金收支、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管理、金融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财经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规定追究党纪责任。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与此相应,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既符合《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行为构成,又符合《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党员“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在公共资金收支、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管理、金融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财经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行为构成,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的规定,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三是党员干部有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公共财政资金分配行为的,既违反了《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规定,也违反了《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公共财政资金分配的规定,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的规定,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参考来源:《〈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百问百答》,中国方正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