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产党员网 党务问答 党务交流 什么是党纪责任追究?

什么是党纪责任追究?

  依照党章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纪律处分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八条,《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第三条,以及《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第二十条等规定,党纪责任追究是指对违犯党纪的党的组织和党员追究党纪责任,具体追究方式根据追究对象不同而有所不同。

  一是追究对象系党的组织的,党纪责任追究方式主要包括5种:第1种是检查,即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第2种是通报,即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第3种是调整,即调整党的组织领导机构部分成员。第4种是改组,即对失职失责,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领导机构予以改组,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第5种是解散,即对失职失责,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予以解散,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需要指出的是,依照党章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赋予各级纪委“对党的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履行职责、行使权力进行监督,受理处置党员群众检举举报,开展谈话提醒、约谈函询;检查和处理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比较重要或复杂的案件,决定或取消对这些案件中的党员的处分”的职责,各级纪委的监督对象是党的组织和党员,故《纪律处分条例》第六条关于该条例的适用范围为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组织工作条例》第十条等规定,党的组织主要包括10类:第1类是党委,包括党中央、地方党委和基层党委。第2类是纪委,即中央纪委、地方纪委和基层纪委,包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纪委。第3类是党组(党委),包括党组、党组性质党委、机关党组、分党组。第4类是不属于党的工作机关的中央和地方党委派出的代表机关,包括党的地区委员会和相当于地区委员会的组织(如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委),设区的市级(不含直辖市的区)以上地方党委在被赋予社会管理权限的开发区、国家级新区等特定地域派出的代表机关(如雄安新区党工委、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党的街道工作委员会,县级地方党委在开发区等特定地域派出的代表机关以及《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四款所规定的中央和地方党委派出的代表机关。第5类是纪检监察工委(含纪工委),包括各级纪委监委在特定领域(如中央和国家机关)、行业、系统以及在特定地域(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的纪检监察工委等。第6类是党的工作机关,包括办公厅(室)、职能部门、办事机构和派出机关。其中,党委办公厅(室)是党委的综合部门,负责推动党委决策部署的落实,按照党委要求协调有关方面开展工作,承担党委运行保障具体事务;党委职能部门是负责党委某一方面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行使相对独立的管理职能,制定相关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协调指导本系统、本领域工作,如中央组织部、中央统战部等;党委办事机构是协助党委办理某一方面重要事务的机构,一般是指党委为加强跨领域、跨部门重要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承担议事协调机构的综合性服务工作,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履行特定管理职责,如中央外办、中央港澳办等;党委派出机关是党委为加强对特定领域、行业、系统领导而派出的工作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代表党委领导该领域、行业、系统的工作,如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中央金融工委等。第7类是中央和地方党委直属事业单位,如人民日报社、中央党校等。第8类是不具有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的党总支、党支部。第9类是各级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第10类是党组(党委)纪检组(纪委)。此外,实践中还有一些党组(党委)为加强党的纪律检查工作,向所属单位派驻纪律检查组,虽然这一做法不符合党章第四十五条第四款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等规定,但在按程序纠正前亦属于党的组织的范畴。其中,上述第6类中的中央和地方党委办公厅(室)、职能部门、办事机构以及第7类(中央和地方党委直属事业单位)均不属于党组织,但属于党的组织,相应不能给予其改组、解散处理,但可以予以调整处理。

  二是追究对象系正式党员的,党纪责任追究方式主要包括7种:第1种是给予党纪处分。处分种类包括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和开除党籍5种。第2种是免予党纪处分。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纪律处分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党纪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对此,依照《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违纪党员免予党纪处分的,按照给予其警告处分的批准权限履行处分审批程序。第3种是不予党纪处分。对于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轻微的,可以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诫勉,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不予党纪处分,不需要作出书面结论,但采取书面方式予以诫勉的除外。第4种是组织处理。是指党组织对违纪违法、失职失责的领导干部采取的岗位、职务、职级调整措施,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5种。第5种是问责。问责方式除党纪处分、组织处理外,还包括通报(进行严肃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切实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和诫勉(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2种。第6种是作出审查结论。即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违犯党纪的书面结论和相应处理。第7种是组织处置。包括限期改正、劝退和除名处理。党员缺乏革命意志,不履行党员义务,不符合党员条件,党的支部应当对其进行教育,要求其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应当劝其退党。劝党员退党,应当经支部大会讨论决定,并报上级党组织批准。如被劝告退党的党员坚持不退,应当提交支部大会讨论,决定将其除名,并报上级党组织批准。同时,党员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或不交纳党费,或不做党所分配的工作,就被认为是自行脱党;支部大会应当决定把这样的党员除名,并报上级党组织批准。对缺乏革命意志,不履行党员义务,不符合党员条件,但本人能够正确认识错误、愿意接受教育管理并且决心改正的党员,党组织应当作出限期改正处置,限期改正时间不超过1年,对给予限期改正处置的党员应当采取帮助教育措施。

  三是追究对象系预备党员的,党纪责任追究方式主要包括批评教育、延长预备期和取消预备党员资格3种。其中,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党组织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对此,依照《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有监督执纪权限的纪律检查机关审查认为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可以直接给予其批评教育或者按照程序延长一次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按照程序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其中,延长预备期、取消预备党员资格,由有监督执纪权限的纪律检查机关向预备党员所在党组织提出书面建议,预备党员所在党组织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并交由预备党员所在党支部党员大会讨论形成决议,呈报有审批预备党员权限的基层党委批准后作出处理决定。

  参考来源:《〈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百问百答》,中国方正出版社

12371党务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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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5-28 1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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