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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有关事项申报中投资型保险未填报与少填报的认定

根据中央2017年12号文件精神,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中,如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均未填报,而查核发现有保险未申报,且数额不大(远未达到30万元)。考虑到个人非主观故意向组织隐瞒,是否必须要认定为隐瞒不报,是否可以认定为漏报且情节较轻?瞒报与漏报的认定,应该结合实际考虑究竟是否主观故意,而不是只要未申报就认定为瞒报,而申报数额少了才认定为是漏报?(因为当事人确实未意识到该保险为投资型,且缴费期几年前早已届满,保险功能主要为保障型,所谓的投资回报低于银行利息,且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网站上公示的《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名录》中无该项保险名称)

enyanni

lv 1

发布时间:2018-06-13 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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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的回答

地方组织人事部门根据《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结合实际研判,也可请示上级组织人事部(一般干部监督科室)。在界定前,建议不随意下结论是否主观。

求学者

lv 8

发布于:2018-07-05 1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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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中明确了认定漏报或者瞒报需要掌握的基本原则。比如在认定漏报情形时,《办法》的用语一般是“少报告”;在认定瞒报情形时,用语一般是“未报告”。同时,认为瞒报属于主观故意,是对组织不忠诚老实的体现,所以在组织处理方面体现了加重的原则。

如果确实如上所述,非主观故意,且数额原未达到30万元,建议向上级部门书面陈述情况,办法中明确未报告的情形“一般”认为是瞒报,其实是在留有余地,会根据具体情况会具体判定的。

萝卜缨子

lv 8

发布于:2018-06-20 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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